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网上销售剧本杀的剧本,侵权吗?

赵虎 律师 中闻律师事务所 2023-08-26



 简要案情 


A公司主要经营剧本杀业务,为了发展的需要,重金聘请编剧创作了若干剧本杀剧本。B公司在某宝上开了一家店,销售剧本杀的剧本。C公司跟A公司一样,主要经营剧本杀业务。B公司把A公司聘请编剧创作的剧本杀剧本放到了自己网店上销售,C公司找到了B公司的网店,购买了A公司创作的剧本。C公司付款之后,B公司通过某网盘把该剧本发给了C公司。C公司把剧本用到了其经营的剧本杀业务中。A公司发现之后,认为B公司和C公司侵犯了A公司拥有的剧本杀剧本的著作权,把B公司和C公司起诉到了法院。


那么:剧本杀的剧本是否属于我国《著作权法》保护的作品?A公司是否拥有剧本杀剧本的著作权呢?B公司和C公司是否侵犯了A公司的著作权呢?




一、剧本杀的剧本是否属于我国《著作权法》保护的作品?


剧本属于我国《著作权法》保护的作品,已经有若干个法院的判决确认了,这是毋庸置疑的。剧本杀的剧本跟我们通常认识的剧本一样吗?


还是有点不一样的。我们通常说的剧本,无论是电视剧的剧本还是电影的剧本,都是为了下一步拍电影、拍电视剧准备的,里面会有故事梗概、剧本大纲、人物对白等内容。而剧本杀的剧本,不是为了表演准备的,而是为了玩游戏准备的。所以在剧本杀的剧本中,主要内容为人物小传、故事情节等内容,未必会有人物对白、故事梗概、剧本大纲等内容。所以,无论从创作目的还是剧本内容上来说,剧本杀的剧本跟我们通常说的剧本不一样。所以,有人提出了一个问题:剧本杀的剧本跟我们通常所说的剧本不一样,是否可以像我们通常说的剧本那样得到《著作权法》的保护呢?


根据《著作权法》第三条规定:“本法所称的作品,是指文学、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”。所以是否属于我国《著作权法》保护的作品,关键在于三个问题:1、是否属于文学、艺术和科学领域内;2、是否具有一定独创性;3、能否以一定形式表现。


剧本杀的剧本应该属于文学、艺术领域内的,而且可以以一定的形式(例如打印出来或者电子化的方式显示出来)表现,如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,那么就属于我国《著作权法》保护的作品了。所以,在判断剧本杀的剧本是否属于我国《著作权法》保护的时候,是否具有独创性,是一个关键的考虑因素。


独创性,即作品是不是作者独立创作的,是否有一定的创造性。如果作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,没有使用前人的作品,并且有一定的创造性,即有独创性。如果作品中使用了他人作品的内容,在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的时候,需要把他人作品的内容去除掉,再进行判断。如果作品就是抄袭他人的,那么就没有独创性了。


有的剧本杀是根据小说、游戏等作品改编的,在判断这种改编作品是否有独创性的时候,需要把原作中的表达去除,再判决剩下的剧本杀作者创作的部分是否具有独创性。


如果剧本杀的剧本有独创性,那么就属于我国《著作权法》保护的作品。是否具有独创性,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了。


二、A公司是否拥有剧本杀剧本的著作权呢?


如果A公司重金聘请编剧创作的剧本杀有独创性,属于《著作权法》保护的作品,那么A公司对这些剧本有著作权吗?


可能很多人会说:A公司当然有著作权了,因为A公司聘请编剧创作的,给编剧付了酬金,当然拥有著作权了,其实不一定的。聘请编剧创作剧本,跟编剧之间可能会产生两种法律关系:1、委托创作法律关系;2、劳动关系。


1、一般来说,经营剧本杀的公司并不常年需要编剧,剧本完成之后可以使用很长时间,所以通常情况下不会招聘编剧作为员工,而是当有剧本开发需求的时候,再委托编剧开发创作剧本。这种情况下,双方是一种委托创作的行为。


根据《著作权法》的规定,“受委托创作的作品,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。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,著作权属于受托人。”所以,A公司是否有剧本的著作权,需要看A公司与编剧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有没有约定著作权归A公司。


如果约定了剧本的著作权归A公司,那么A公司有剧本的著作权。如果没有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,那么根据《著作权法》的规定,剧本的著作权归受托人所有。A公司属于委托人,编剧是受托人,那么剧本的著作权就归编剧所有了。


或许你觉得不公平,A公司都付了酬金,为什么还不能得到剧本的著作权呢?没办法,这就是法律的规定。而且,通常这也是一种市场行为,例如如果A公司不要著作权的话,编剧的酬金可能会低一些。


另外,还有一种复杂的情况:合同中约定了一部分权利归委托人,一部分权利归受托人。根据《著作权法》的规定,著作权可以分为17项子权利,例如署名权、复制权、信息网络传播权、改编权等等。根据法律规定,在委托创作合同中,委托人和受托人也可以约定创作作品的一部分权利归委托人、一部分权利归受托人。如果做出了这样的约定,在行使权利的时候,要严格根据约定行使。例如,如果约定了改编权归委托人所有,当有人改编该剧本的时候,委托人就不能起诉维权,因为委托人才有权利起诉维权。如果A公司的目的主要是直接使用剧本杀的剧本进行经营,对于继续开发剧本或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没有兴趣,同时如果编剧对于继续开发剧本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有兴趣,那么非常可能在合适酬金的基础上,双方对权利进行分配。


2、如果创作剧本杀剧本的作者是公司的员工,那么双方就是一种劳动关系,而剧本杀剧本则属于职务作品。


根据《著作权法》的规定,除非有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另有约定,职务作品的“著作权由作者享有,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。作品完成两年内,未经单位同意,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。”


如果是A公司的员工根据公司的安排创作了剧本杀剧本,创作产生的剧本为职务作品。如果A公司与该员工之间没有约定作品著作权的归属,那么剧本杀剧本作品著作权归员工所有,而不是归A公司所有。但是,A公司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使用。


如果A公司想获得剧本杀剧本的著作权,应该与创作剧本杀剧本的员工签订协议,约定剧本杀剧本的著作权归属。只有约定著作权归A公司的情况下,A公司才有剧本的著作权。否则,A公司虽然支付了员工工资,但是没有员工创作的剧本杀剧本的著作权。


所以,根据A公司与编剧之间签订协议的内容,A公司可能有剧本杀剧本的著作权,也可能有其中的一部分著作权,也可能没有著作权。


三、B公司和C公司是否侵犯了A公司的著作权呢?


假如A公司开发的剧本杀剧本有独创性,而且A公司享有剧本杀剧本的著作权,那么B公司和C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A公司的著作权呢?如果侵权的话,侵犯了著作权中的哪些权利呢?这个问题,需要把B公司与C公司分开来探讨。


1、B公司侵犯了A公司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。


根据《著作权法》的规定,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“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,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”。


B公司未经授权,在其经营的某宝网店内销售A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剧本杀剧本,并且通过网络把剧本提供给购买者,供购买者下载。购买者得到链接之后,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。B公司的这种行为,侵犯了A公司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。


可能你要问:如果B公司不是通过网络提供给购买者的,而是把剧本杀剧本打印出来之后,快递给购买者的,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呢?


这种情况下,不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,因为没有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。但是,这种情况侵犯了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。根据《著作权法》的规定,复制权是指“以印刷、复印、拓印、录音、录像、翻录、翻拍、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”,发行权是指“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”。把剧本复制之后,再进行销售,侵犯了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,也属于侵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。


2、C公司侵犯了A公司著作权中的复制权。


如前所述,复制权是指“以印刷、复印、拓印、录音、录像、翻录、翻拍、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”。


C公司把剧本用到了其经营的剧本杀业务中。玩过剧本杀的朋友都知道,在玩剧本杀的时候商家会把打印好的剧本一次或者多次发给玩家。也就是说,C公司需要把从B公司处购买的剧本,下载下来,再打印出来,才能经营剧本杀业务。C公司打印、复印剧本用到剧本杀业务中的行为,就侵犯了作品的复制权,属于侵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。


如果C公司直接从B公司经营的某宝网络店铺内购买打印好的剧本杀剧本,买回来之后没有再行复制,直接用在了其经营的剧本杀业务中,是否侵犯A公司的著作权呢?


如果是这种情况,C公司的确没有侵犯A公司的著作权。但是,如果日后一旦购买的纸质剧本杀剧本破旧了,C公司想更新剧本的话,就非常可能构成侵犯A公司著作权了。


我们还可以假设另外一种情况:从B公司经营的某宝网络店铺上购买剧本杀剧本的不是C公司,而是一个自然人D,而D购买剧本杀剧本的目的是为了跟朋友们聚会的时候玩剧本杀游戏。那么D侵犯著作权吗?


根据目前我们的法律规定,D购买作品用于自己使用,并不构成侵权。


综上,本文对网上销售剧本杀剧本所引起的侵权问题,进行了简单的分析。虽然有些情况是不侵权的,但是现在我国一直在大力提倡保护知识产权,对于侵权的商品,希望大家主动抵制。只有保护原创,才能有更多、更好的作品不断出现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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合伙人  赵 虎

● 中国人民大学 法律硕士


● 北京市律师协会著作权法委员会副主任


● 北京影视娱乐法学会理事


● 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委员


● 赵虎律师多年从事传媒、影视娱乐方向的业务,曾担任多家影视公司的法律顾问与项目主办律师,积累了大量的实践经验。


● 业务领域:知识产权,传媒娱乐,竞争与贸易救济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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